微信是社会大家比较认可的聊天工具,大家平时交流沟通都使用微信,朋友圈可以发动态,基本上每个人都会在上面发一些说说。
有的人乐于耕耘,一天几更,自然有的人少言寡语,静坐吃瓜群众。
性格内向的人更喜欢默默做自己。
有的人性格外向,每天开心快乐嘻嘻哈哈,无论吃饭还是逛街都喜欢发朋友圈,朋友圈就像他们的生活日记本,他们也享受别人的点赞评论。
性格内向的人可能更低调,他们可能也希望得到别人关注,但是性格使然,内向的人不善于表达,索性默默看着就好。
有的人自我保护意识比较强,也可能生活中过的平平,看到朋友圈都是各种高大上的"炫耀",人怕比,货比扔,索性也不发了,因为没什么值得“炫耀”的,老老实实做壁上观吧。
还有那些生活平淡如水,没有波澜,每天为了生活奔波,不知道该发些什么,干脆不发朋友圈,每天就像看新闻一样,一带而过,看新闻是了解其他的人,看朋友圈是了解我们身边的人。
世界就是如此,有人高调自然有人低调,在不打扰别人的情况下,发发朋友圈无可厚非,朋友圈也成了很多人的情感抒发的地方。发朋友圈也好,不发也罢,这样不也挺好的吗?朋友圈需要动态,也需要围观的点赞群众,你是哪种呢?
【事件】2009年7月13日,陕西省首例网络诽谤案在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由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吸引了百余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西安鑫龙公司副总经理韩兴昌,严重危害抗震救灾期间的社会秩序,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格权、名誉权,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情节严重,应当以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析】根据刑法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而现在,人们离不开手机和微信,如果不当使用微信朋友圈,就可能构成诽谤罪。
很高兴能回答您的问题,对于您的问题,我是这样认为的:
是的,我就是这样。
我记得,我用起初用微信时,很长一段时间是被用作沟通工具,平时替代了qq,替代了打电话,还替代了彩信功能。
后来自从有了微信朋友圈,我的天哪,全世界人民都沸腾了,每天一边分享着自己在干啥,不管有意义的,没意义的,有趣的,无聊的,即时感想的,一大堆,全民曝光自己在干嘛,有没有?还有人总算无限的满足了偷窥欲,每天潜藏在朋友圈里看人家在干嘛,哈哈,时不时还点个赞,发个态度啥的。
但到最近一两年,那股子兴奋劲,也随着时间和利益的分化慢慢被瓦解。
一方面,“朋友圈”已经不能在叫朋友圈了,关系复杂到不是的朋友也在,有的人曾经连话都没说几句的也在,客户关系的也在,上下级的也在,活生生的把“朋友圈”变成了“商业圈”、“利益圈”、“工作圈”。说实话,这个区域,我一下子兴趣大减。
另一方面,网络各种分享类的平台一波接一波的出现,大大的细分化了每个人的需求,大家各自寻找着归属阵地。
所以,微信朋友圈在慢慢的淡出我们原有的那份记忆,但那份爱分享、追窥探、求认同的私欲并没有减退,只是换了件马甲继续进行着而已。
各种工具的出现,总是围绕着人性在不断增加着,或许有一天,那一抹绿会被其它颜色严重蚕食也说不定,就像当年它替代了msn的蓝,谁知道呢…
以上是我的看法,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谢谢。